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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9條

第 四 章 公糧保管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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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應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標準辦理驗收。

「公糧保管」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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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