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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 第52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52條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本法
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
「選舉罷免訴訟」的其他條文
第53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54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選無效…
第55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56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57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
← 第51條
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5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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