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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 第17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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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證處」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
第18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 第16條
看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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