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證法施行細則 › 第18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