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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第56條
第 三 章 公路運輸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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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路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7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公路運輸」的其他條文
第34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
第34-1條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
第35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
第36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
第37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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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
第39-1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之…
第40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
第40-1條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4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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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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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
第43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44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前項營運…
第45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
第46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
第47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
第48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
第49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
第50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
第51條
旅客無票(證)乘車或持用失效票(證),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運送…
第52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
第53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
第54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二、運費、雜費之補收…
第55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
第56-1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
第57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
第57-1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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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公路法 全文
第5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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