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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係指收購已依本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已發行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未補辦公開發行之私募有價證券不得為公開收購之標的。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1條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4條本辦法所稱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人。第5條本辦法所稱證券相關機構如下:一、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第6條公開收購人申報與公告非屬同一日者,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期間之起算以先行申報或公告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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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