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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0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指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1.應收承兌票款: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支票款項。 2.應收承購帳款: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3.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如屬授信資產,應再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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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