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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第33條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33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條
、
第四條
、
第六條
、
第七條
第一項、
第八條
、
第十條
至
第十四條
、
第十六條
、
第十八條
、
第二十條
至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九條
及
第三十二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條
、
第十一條
、
第十六條
、
第二十四條
及
第二十條
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
第六條
及
第十條
第十二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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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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