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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第22條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2條
第 四 章 個體財務報告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表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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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3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個體財務報告」的其他條文
第23條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第24條
銀行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一…
←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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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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