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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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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20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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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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