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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52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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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