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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 第3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設置前條第一項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並依其廠牌規格或設備製造商指定之週期及方法定期校正。 二、每三個月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辦理再生水水體採樣及前條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檢驗,並於檢驗結果完成日起三十日內,將採樣與水質檢驗結果以網路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資料庫。 前項第一款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之監測資料、校正紀錄,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自製作日起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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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再生水水質應符合下列各款水質項目,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容許範圍,其餘水質項目為最大容許量:一…第4條使用再生水應遵行事項如下:一、再生水使用於第二條第二項用途者,應於適當處設置再生水告示標誌,…第5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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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