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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第2條

再生水經營業及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查維護手冊,辦理再生水設施之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再生水設施檢查維護管理情形,每三年定期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得視需求,令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 前二項再生水設施,指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或供自行使用者之取水構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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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