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 第2條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第2條
再生水經營業及依本條例
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查維護手冊,辦理再生水設施之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再生水設施檢查維護管理情形,每三年定期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得視需求,令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 前二項再生水設施,指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或供自行使用者之取水構造物。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1條
看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全文
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