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 第4條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第4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並於每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填列前一個月之取供量,且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依相同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