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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第3條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檢查紀錄,於當年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將前六個月之紀錄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查紀錄應依附件一格式製作,並自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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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