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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稱再生能源。但不包括直接燃燒國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能源。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利用前款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認可之查驗機構(以下簡稱查驗機構)辦理發電設備查核,經標準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以下簡稱憑證中心)查證電量後,由標準局所核發之憑證。 四、申請人:指第一款再生能源之發電業、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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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