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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 第3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本法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及其委託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及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操作或保存機構),應對人體組織或細胞之提供者進行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 操作或保存機構就前項應進行事項之執行,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指定由具癌症或細胞治療、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細胞保存庫、血庫或相關再生醫療領域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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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