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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製劑)品項,公告製劑安全監視計畫之內容,及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以下併稱藥商),應依前項公告,訂定製劑安全監視計畫,妥適保存以備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公告之部分品項,指定由藥商擬訂製劑安全監視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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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