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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及許可審查準則 第3條

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標籤、仿單、包裝之內容、格式、字體及其他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領取有附款許可函時,並準用該條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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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