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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一句話看懂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規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後,得以讓售方式處分不動產之適用範圍、條件與相關處理原則,以明確國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9-26・共 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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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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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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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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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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