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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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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4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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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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