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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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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