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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4條

經營加氣站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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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