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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第32條

第 六 章 附則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 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 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 路加油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油站業者不受第三十條之限制。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 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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