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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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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