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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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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9條
第 二 章 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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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助產人員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第11條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
第12-1條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
← 第8條
看 助產人員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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