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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第5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於進行第三條各款試驗前,應先擬具試驗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試驗目的及依據。 三、申請檢驗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四、受委託試驗機關(構)。 五、試驗樣品。 六、試驗日期與地點。 七、試驗項目及方法,包括實驗室及田間試驗。 八、試驗經費。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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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