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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7條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7條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申請書,依
第九條
至
第十三條
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與提供附件一所定樣品及資料。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者,免提供樣品,並免經檢驗程序。 前項申請之動物用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一、相同藥品有二種以上劑型。 二、相同劑型有二種以上之製劑濃度或單位含量。 第一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發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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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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