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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8條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8條
第 二 章 檢驗登記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議: 一、新藥。 二、口蹄疫活毒或不活化疫苗檢驗登記案。 三、豬瘟、假性狂犬病、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新城病、雞傳染性支氣管炎或傳染性華氏囊病之活毒疫苗檢驗登記案,其病毒株與國內已核准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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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標籤或仿單之變更,應填具申請書,並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檢附…
「檢驗登記」的其他條文
第7條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申請書,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附資料,向…
第9條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學名藥及一般藥品原料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二。
第10條
申請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三。
第11條
申請動物用消毒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四。
第12條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新藥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五。
第13條
申請製造專供輸出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六。
第14條
申請人未繳納費用、提供資料、樣品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第15條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非製造業者申請製造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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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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