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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8條

第 二 章 檢驗登記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議: 一、新藥。 二、口蹄疫活毒或不活化疫苗檢驗登記案。 三、豬瘟、假性狂犬病、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新城病、雞傳染性支氣管炎或傳染性華氏囊病之活毒疫苗檢驗登記案,其病毒株與國內已核准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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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標籤或仿單之變更,應填具申請書,並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檢附…

「檢驗登記」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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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