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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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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25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認有應改善之處,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物用藥品之製造。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製造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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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
動物用藥品檢查人員,執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
第3-1條
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
第3-2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複方、新效能、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或新用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
第5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第6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劣藥,係指已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所含成分之…
第7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第8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第9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動物用藥品容器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10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動物用藥品附加之說明書。
第11條
本法所稱合格封緘,係指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查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貼之封緘。
第12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
第12-1條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許可證字號。二、動物用藥品名稱。三、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名…
第12-2條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動物用。二、廠商名稱及地址。三、品名…
第12-3條
(刪除)
第12-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許可證證書費、檢驗費、查驗費等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第14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
第14-1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登記、許可證展延或…
第14-2條
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有影響動物或人體健康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動物用藥…
第14-3條
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申請檢驗登記及…
第15條
遇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措施,命令或逕行核准製造或輸入動…
第16條
製造動物用藥品,應於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核准試製者…
第16-1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前項委託與受委託…
第17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所),製造動物用生物藥品者,應聘用獸醫師;製造動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藥品者,應…
第18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第18-1條
依前條規定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通知檢驗申請人;申請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第19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第19-1條
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前項動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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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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