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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第3條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第4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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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