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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 第10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0條
第 一 章 總則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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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3條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4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
第4-1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
第5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
第6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7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
第7-1條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第8條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
第9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
第11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第12條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13條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4條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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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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