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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

第 三 章 保險費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之勞工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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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