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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 第6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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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10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第11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
第13條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第14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
第15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
第19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
第26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
第34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
第40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
第44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
「保險人」的其他條文
第4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投保單位…
第5條
(刪除)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第5條
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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