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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85.06.29訂定)

一句話看懂
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規範雇主應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以預防職業病並確保勞工健康,辦法訂定相關健康檢查項目、實施方式及紀錄保存等事項。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1-08・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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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由保險人視實際需要,參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情況,就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作業種類中選定,並公告之。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及項目,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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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申請本辦法所規定之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審查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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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件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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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者,以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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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檢查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有關項目規定核付之,該標準未列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在職業災害保險費項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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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審查符合資格,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逕為健康檢查者,保險人不予核付檢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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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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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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