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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18條

第 四 章 仲裁人之選定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

「仲裁人之選定」的其他條文

第19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仲裁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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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