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16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16條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