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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16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16條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
第三十八條
準用
第二十四條
規定。 二、不具
第八條
、
第九條
、
第十八條
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
第十條
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
第十四條
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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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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