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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 第41條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41條
第 七 章 附則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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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一、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0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
第4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第43條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
第44條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45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
← 第40條
看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全文
第4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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