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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 第40條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40條
第 七 章 附則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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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一、勞工、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1條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
第4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第43條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
第44條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45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
← 第39條
看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全文
第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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