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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0條

第 三 章 仲裁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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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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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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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