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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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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3條
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
、團體協約法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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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行為」的其他條文
第54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列勞工,不得罷…
第55條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
第56條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 第52條
看 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第5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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