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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一句話看懂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規範化粧品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之情形,亦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醫療效能之詞句,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6-04・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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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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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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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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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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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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