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 第14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14條

第 四 章 抽查、檢驗及管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得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抽查、抽樣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抽查、檢驗及管制」的其他條文

第13條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第15條化粧品業者疑有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啟動調查,並得命化粧品業者暫…第16條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一…第17條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第18條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第19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或化粧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
← 第13條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