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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18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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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