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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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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36條
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依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者,主管機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規費,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衡酌財務計畫代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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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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