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印鑑登記辦法 › 第5條

印鑑登記辦法 第5條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 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 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 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 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 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 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 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 登記機關辦理。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 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 章。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印鑑登記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