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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登記辦法 第8條

僑居國外人民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 ( 格式十) ,檢附下列任何一款證件之原本及影本各一份 (影本存僑務委員 會備查,原本驗後發還) 申請辦理。 一、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並繳驗有效期間之居留地重入境證。 二、天、地、人字等加簽之護照 (逾期者無效) ,並繳驗僑居證件。 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居留證 (港澳地區應居住五年以上) 及居 留地重入境證。 四、駐外館處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 (有效期間 以一年為限) 。 五、僑生身分證件。 六、雙重國籍華僑居留國內之證明文件。 僑居國外人民委任國內親友代辦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駐外館處 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簽證之委任書 (格式五) 及受委任人身分 證影本各一份申請辦理。 已回國投資經經濟部核准有案者,經核對原印鑑相符時,免繳其他證件。 華僑印鑑證明書,自發證日起一年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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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