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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合法使用權人,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下列對象: 一、就該土地設定農育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就該土地訂有書面契約之承租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林,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者,受理機關得依權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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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