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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3條

第 三 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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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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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