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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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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